在近期全国范围内驾车撞人事件频发的背景下,13日深夜发生在上海的一起交通肇事再次引起舆论关注。事故发生后,肇事的宝马车女司机弃车逃逸,直至第二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才向警方投案自首。
不少网民由此纷纷怀疑肇事者弃车的真正意图——是否在掩盖其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肇事细节,以躲避近期针对“酒驾”行为越来越严厉的司法手段。这种推测的法律背景在于:若依“交通肇事罪”定罪量刑,刑罚在三年以下,即使有逃逸情节,刑期也在三至七年间。更不用说事后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的,多半可获从轻处罚。而若是醉酒驾车,则可能构成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”,刑期起点就是十年,最高则可判死刑。广东的黎景全及四川的孙伟铭殷鉴不远,整治醉驾的专项行动又在轰轰烈烈进行之中,先逃逸后投案恰可规避酒精检测,使醉驾难以证实,在“罪疑惟轻”的原则之下,处理结果确可大大有利于肇事者。
刺激肇事逃逸的另一重原因也许还有浙江省高级法院上月出台的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若干意见》。该份“意见”规定,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,不能认定为自首。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向有关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,可以认定自首。依通常的理解,自首可“从轻或减轻处罚”。既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反不能认定为自首,那就干脆先逃逸再自首好了。但事实是,即便是浙江高院的“意见”,也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之后再“自首”,也只能“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,一般不予减轻处罚。”
更何况,逃逸之后再投案能否认定为“自首”也颇值得追问。刑法上所规定的“自首”,必须同时具备“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”、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”以及“接受审查和裁判”这三项行为。本案中肇事者虽然“自动投案”了,但她会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”吗?比如,“醉驾”与否显然是交通肇事罪行的一部分,甚至还很可能是决定罪名适用的关键。肇事者声称没有喝酒,若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其有喝酒行为甚至有醉驾事实,“自首”也就不存在了。
再者,逃逸后投案也并不表示肇事者愿意“接受审查和裁判”。公安司法机关对交通肇事案的调查有其特殊性。如能够证实是否属于醉驾的酒精检测,就必须在肇事后即时进行。根据医学研究,酒精一般在进入人体内90分钟后达到代谢高峰,并一般在24小时内就能代谢完毕。12小时后再投案,这时即便马上做酒精检测,在证明力上也大大减弱,要还原案件事实也变得极为困难。可以说,肇事后的逃逸事实上妨碍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,也表明了肇事者并不愿接受司法审查。
如我们所知,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类犯罪,如果是故意,那就构成“故意杀人罪”或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公安罪”了。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则只可能是故意。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仅仅是将之与“其他特别恶劣情节”并举,作为交通肇事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。但交通肇事中的特别恶劣情节也还是“过失”,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,把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一并论处是不符合法理的。更何况,交通肇事逃逸实则侵害了多个犯罪客体,既严重危害肇事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,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,还妨害了司法调查。鉴于逃逸后再自首还能“从轻或减轻处罚”,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交通逃逸之风,立法机关或可考虑将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定罪,并比照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,提升对这一新罪的刑罚档次。
一句话,法律规则可以被一宗个案所挑战,但不能一而再、再而三地被个案所重复挑战。法律必须因时而变,不断完善,让精于法律者也难以规避应受的责罚。(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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